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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2日颁布《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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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征求意见稿,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责任。

三种“提供”行为涉及侵权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下列行为应被视为“提供”行为

1.上传到网络服务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放置在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让公众通过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取。

2.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提供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外观,则可视为实施了提供行为,但自动访问、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室、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服务除外。

3.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供搜索服务,按照一定的技术安排生成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网页快照和缩略图,提供给公众的,视为提供行为。但允许合理使用。

两起属于“帮助侵权”

网络用户侵犯他人在互联网上传播信息的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为帮助侵权。同时也规范了“知道”和“应该知道”的情况。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主动审查网络用户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般不认为是过错因素。如果主动采取相关技术措施,防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认为是无过错因素。如果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然难以发现侵权行为,一般不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推荐作品构成“应知侵权”

征求意见稿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侵权-

1.为流行影视作品、流行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建立列表、目录和索引,并提供深度链接服务;

2.推荐链接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等。通过描述性段落和内容介绍;

3.为主要从事侵权活动的第三方网站提供定向链接;其他应当知道的情况可以认定。

标题:搜索引擎设音乐榜单将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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