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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2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起草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早在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就通过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时隔11年,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两个管理规范中不难看出中国互联网产业在过去十年的发展变化。如果说1997年是中国互联网的第一年,那么中国的互联网产业已经走过了14年,在这14年中,它创造了无数辉煌的成就,创造了许多传奇和企业。依靠不断的技术进步和商业模式创新,以及迅速扩大的市场规模和网络效应,一批优秀的中国互联网企业迅速赢得了市场优势,确立了竞争优势,呈现出能够“挑战”和赢得国际知名互联网企业竞争优势的良好发展态势。因此,许多中国人对新经济下的中国互联网企业寄予厚望:遵守竞争规则,重视企业现代化和规范化治理,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脱颖而出,成为新经济发展阶段中国国民经济的支柱。
然而,现实情况是,在中国互联网行业,行业龙头企业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拒绝交易、强制交易、捆绑销售和抵制等反垄断行为以及商业诽谤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法院起诉。专业律师向主管部门提出反垄断调查申请等一系列法律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对中国互联网行业市场竞争秩序和规则的关注。与此同时,它还导致主管当局职能的缺失、行业协会监督和协调不力,以及需要进一步完善配套法律法规
在舆论和行业发展的背景下,《条例》是互联网行业的监管规范,其重点是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用户之间的关系,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自身应当遵守的就业规则。
该条例的主要目的是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的竞争
《条例》第五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若干行为,包括“(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或者诽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其他服务或者相关产品;(二)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存在恶意不兼容的;因正当理由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不兼容,未主动向用户提供客观提示,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选择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相关产品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中的“非法搭售”、第14条中的“商业诽谤”、第13条第5款中的“抵制”等被禁止的行为很容易构成。
从法律适用的有效衔接角度出发,特别建议将《条例》第五条完善如下:
第5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禁止垄断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或者诽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其他服务或者相关产品;.....(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通过这样的立法指导,我们在《条例》中对互联网行业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混乱进行了有效的梳理和界定,明确了上述行为的性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被禁止的垄断行为。长期以来,中国互联网行业充斥着各种低层次的恶性竞争行为,包括上述商业诽谤、非法搭售和抵制行为。最近24家出版社联合抵制京东证实了中国互联网领域不成熟的竞争,事件的核心是京东和当当网之间的恶性竞争。与之前的“3q战斗”相比,它已经演变成了绑架用户的行为。京东和当当网之间的竞争将自身利益转移到了空,这在短期内有利于消费者购买廉价图书;然而,随着整合在外围的竞争力弱的企业被一个个淘汰,不公平竞争的长期后遗症是制造更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因此,将互联网行业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对于构建我国互联网行业健康的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维护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是《条例》体现的原则
《条例》第八条列举和概括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行为,包括:(一)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2)限制用户使用其指定的服务;(三)以欺骗、误导、强迫等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很容易导致不公平竞争。特别是当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在相关市场中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时,这种软件捆绑行为很容易构成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拒绝交易”和第四款中的“强制交易”。从法律适用的有效衔接角度出发,特别建议对《条例》第八条进行如下改进:上一页12下一页
标题:互联网新规 有望补齐“竞争法”规范短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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