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8011字,读完约20分钟
电信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 《电信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电信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42号
《电信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5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电信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苗伟部长
2017年7月3日
电信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信业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信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营业执照)的申请、审批、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管理局)是营业执照的审批机关。
营业执照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了电信服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促进营业执照的网上申请、审批和管理以及相关信息的公示、查询和共享,完善信用管理机制。
第四条从事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营业执照。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营业执照的规定,接受并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营业执照申请
第五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公司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联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和相应资源;
(五)向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能力;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和主要管理人员未列入电信业务失信名单;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向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五)必要的场地、设施和技术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和主要管理人员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诚信名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包括申请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适合从事业务活动的场地和设施等。;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其股东的相关信息;
(五)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业务发展与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电信业务;
(六)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规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配置、电信资源利用方案等。;
(7)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证的措施;
(八)网络和信息安全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相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承诺依法经营电信业务。
第八条申请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包括申请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从事电信业务的人员、场所和设施等。;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其股东的相关信息;
(五)电信业务发展实施方案和技术方案;
(6)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证的措施;
(七)网络和信息安全措施;
(八)证明公司信誉的相关材料;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三章营业执照的审批
第九条营业执照分为《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其中,《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营业执照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条例》批准。
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八)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发给《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根据管理需要,电信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第八条第(五)、(六)、(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电信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或《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电信管理机构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评审期限。
第十三条营业执照由主体和附件组成。
营业执照正文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类型(服务项目)、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营业执照号码等内容。
营业执照附件可以载明特殊事项,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的经营、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等提出特殊要求。
营业执照应当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营业执照的内容并重新公布。
第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和10年。
《跨区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营业执照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其他人员凭授权委托书领取。
第四章营业执照的使用
第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公司主要营业场所、网站主页、业务宣传材料等显著位置标明营业执照号码。
第十七条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具有营业执照的无线电频率许可证。
第十八条经发证机关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授权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不低于51%且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发证机关应当在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中载明被授权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
被允许跨地区运营基本电信服务的公司不能授权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公司在一个地区运营相同的基本电信服务。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第五章商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向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和服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费和服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和管理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费用和合作行为,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合作条件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电信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保留并提供相关意见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已取得相应营业执照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将所获得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转租给其他从事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
(二)在为用户办理接入服务手续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审查;
(三)不得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接入或者收费服务;
(四)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根据需要与电信管理机构的相应系统对接,并定期报送相关业务管理信息;
(五)监督被访问网站上非法信息的传播,发现信息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访问和收费等服务,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六)根据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非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二十五条电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电信服务市场监控系统。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相应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指定相应的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网络安全保护、非法信息监控和处置、新业务安全评估、网络安全监控和预警、应急响应、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制度。,并有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六章营业执照的变更、撤销、撤销和注销
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到期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不再继续经营的,应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延续营业执照,或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未开通电信业务的,有效期届满不得延续。
第二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因合并、分立、股东变动等需要变更经营单位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或者股东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九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资本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终止基本电信业务经营的,应当符合电信监管机构确定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
(2)有可行的方案供用户妥善处理问题,并妥善处理用户的善后事宜。
第三十一条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盖章的终止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号码、申请终止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
(二)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终止电信业务的决定;
(3)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
(4)公司对用户善后问题的处理声明,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宣传声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方案等。;
(五)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告30天。公示期结束后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终止电信业务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批准、撤销、注销电信业务许可证或取消相应的电信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对不符合终止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不予批准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申请资格或者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给予行政许可;
(四)依法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营业执照:
(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终止;
(二)营业执照有效期未延长的;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电信业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撤销;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营业执照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被撤销、吊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应当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七章营业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管理平台向发证机关报告以下信息:
(一)上一年度的电信业务运营情况;
(2)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和组织变化;
(三)服务质量;
(四)网络和信息安全体系及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电信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营业执照的特殊事项;
(六)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由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抽查机制,对年度报告信息、日常业务活动以及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相关检查工作。
电信管理机构在抽查中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依法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记录等情况。,建立不良电信业务清单和电信业务信用清单。
应通过管理平台定期更新电信业务失败和不诚实名单,并向公众公布。
第三十八条电信监管机构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年度报告信息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在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内报告年度报告信息的,应当将电信管理机构列入不良电信业务经营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列入不良电信业务经营行为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信息报告义务,并经电信监管机构确认后予以清除。
第三十九条被授权经营跨地区电信业务的公司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原发证机关和当地电信管理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发展本地电信业务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四十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并通知提供接入服务的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其列入不良电信业务经营名单,但被电信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处罚或者依照本办法规定直接列入不良电信业务经营名单的,应当直接列入不良电信业务经营名单。
列入不良电信业务经营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不良名单予以清除;三年内被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列入电信业务失信名单。
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诚信名单后,三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电信管理机关应当将其从不诚信名单中除名。
被列入或者除名的电信业务经营不诚实行为名单,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同时列入或者除名。
第四十三条电信管理机构对列入电信业务失败名单和信用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费和业务合作时,应当将不良电信业务操作清单和失信清单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管理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向有关电信管理机构举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许可的,电信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给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行政许可,给予警告,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败名单,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从事电信业务或者超越电信业务范围从事电信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并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应当直接列入电信业务失信名单。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规定了法律责任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电信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电信业务失败名单。
第五十条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一条营业执照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电信业务商业测试活动。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5日颁布的《电信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标题:电信业务许可证管理办法
地址:http://www.yunqingbao.cn/yqbxx/931.html